(2017)京01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纪娟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娟娟,女,36岁(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京西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纪娟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娟娟于2015年4月至9月间,向被害人戴某、杨某、贾某、朱某、胡某虚构自己能以低价购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加油充值卡的事实,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7万余元。被告人纪娟娟于2015年8月,向被害人戴某谎称需要资金周转,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戴某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纪娟娟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现赃款均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娟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数是清除,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纪娟娟依法惩处。被告人纪娟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纪娟娟虚构能低价购买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戴某人民币67万元、杨某人民币19万元、贾某人民币41万元、朱某人民币75万元、胡某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17万元。2015年8月,被告人纪娟娟以借款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戴某人民币60万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纪娟娟被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骗取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27万元的事实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她通过朋友刘某的介绍从纪娟娟处购买加油卡,并可以得到10%到15%的返点。因为她还有朋友想买卡,2015年8月,她从纪娟娟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加油卡。后来,刘某说如果再买人民币67万元的加油卡,之前的油卡就会出得快一点。她同意了,在陶然亭半步桥自新路中国农业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汇入纪娟娟丈夫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外人民币27万元是给的现金,但是后来纪娟娟没有把这67万元的加油卡给她。期间,纪娟娟又称资金周转不开,想要高息借款人民币60万元。她联系朋友高某汇入纪娟娟账户人民币50万元,她给了纪娟娟人民币10万元。上述67万元的油卡和60万元的借款经她多次催要,纪娟娟一直未还,并于2015年11月左右失去联系。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从纪娟娟处以75%的价格购买过加油卡,戴某通过他得知纪娟娟有低价油卡后,也从纪娟娟处买过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加油卡。纪娟娟在给戴某这批油卡之前,让戴某再购买一批价值人民币67万元的加油卡,还以借款的名义向戴某借了人民币60万元。67万元的油卡和60万元的借款纪娟娟都没有给戴某,后来纪娟娟就消失了。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他的朋友戴某称自己的朋友刘某认识一个中石化的人,可以买到便宜的加油卡,这个人现在需要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10天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戴某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问他有没有钱。后他按照戴某给的卡号,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纪娟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后款项一直未还。戴某带着他通过刘某找到纪娟娟,纪娟娟称给他加油卡也一直没给。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15日,戴某向许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存入现金人民币40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11日,纪娟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存入现金人民币50万元,戴某并提供了存款凭条。6、中国石化加油卡照片打印件、加油卡销售及消费记录:证明被告人纪娟娟向戴某提供的加油卡的外观特征,上述加油卡均系中石化销售网点售出。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戴某、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纪娟娟催要加油卡,纪娟娟进行推脱的情况。8、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戴某向纪娟娟催要加油卡及欠款的情况。(二)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纪娟娟是他妻子的朋友,多次以80%的价格向他出售过中石化加油卡,他也介绍过别人在纪娟娟处买卡。2015年8月12日,纪娟娟来到他家,称有一批价值人民币67万元的加油卡可以以6.5折、人民币4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他同意了。因为当时纪娟娟还欠他人民币40万元未还,纪娟娟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他转账人民币31万元,说晚上再转人民币9万元。当天下午,纪娟娟称必须在下午三点以前把67万元的油卡钱付了,让他帮忙。他遂将人民币31万元转回给纪娟娟,说9万元也不用纪娟娟转了,算是他付给纪娟娟人民币40万元,之后他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给纪娟娟转了人民币3.5万元。次日,他有个朋友想买卡,他问了纪娟娟,纪娟娟称可以以八折的价格出,他当天将朋友的人民币4万元转给了纪娟娟。后来他就渐渐联系不上纪娟娟了。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纪娟娟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于2015年8月12日存入杨某转账的人民币31万元,纪娟娟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于2015年8月12日存入人民币3.5万元,2015年8月14日存入人民币4万元。(三)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41万元的事实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他通过购买纪娟娟名下的回迁房与纪娟娟相识。2015年9月初,纪娟娟称能以八折向他出售中石化加油卡。他先后通过表弟李某向纪娟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8万元,他本人向纪娟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后来纪娟娟没有如期将加油卡给他,推脱说中石化系统出现问题等。2015年11月,他带着纪娟娟到派出所解决问题,纪娟娟承诺还款,后陆续归还人民币27万元,其余的钱一直未还。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他向纪娟娟转款人民币23万元,9月23日转款人民币25万元,这是他和贾某向纪娟娟买加油卡的钱。期间,他还从纪娟娟处买过加油卡,纪娟娟把卡和返点的钱都给他了。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纪娟娟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李某转款人民币23万元,9月23日收到李某转款人民25万元,2015年9月24日收到贾某转款人民币20万元。4、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纪娟娟与贾某签订购买加油卡的协议情况。(四)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他通过韩某认识的纪娟娟,纪娟娟称认识中石化领导,可以拿到便宜的加油卡。此后,他通过韩某多次在纪娟娟处购买加油卡。自2015年8月,他直接从纪娟娟处购卡,并陆续向纪娟娟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0余万元,纪娟娟给了他一部分加油卡。后来纪娟娟说和上家闹翻了,拿不到卡了,以后退钱,后来他就渐渐联系不上纪娟娟了。他给纪娟娟的钱中有一部分是胡某的,都是胡某转账给他的。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她丈夫的朋友朱某说可以从韩某处购买到便宜的加油卡,买一万元返一千元的利。后来,她和朱某与韩某见面商定,她通过朱某付款拿卡。到了7月底,他们和韩某两清了。8月初,朱某让她从自己处买卡,还是给她10%的利。她自8月4日至13日陆续向朱某转款人民币95.4万元,朱某共给了她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加油卡,之后再没给卡。他向朱某要钱,朱某称把钱都给了纪娟娟,是从纪娟娟处买的卡。2015年8月19日,朱某把她带到纪娟娟家,纪娟娟承诺还钱。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朱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于2015年8月6日至9月26日,向被告人纪娟娟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陆续转款人民币176万元;于2015年8月4日至13日,陆续收到胡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转款人民币95.4万元。4、欠条、收条:证明被告人纪娟娟多次向朱某出具收条、欠条的情况。(五)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5年9月21日,纪娟娟给她打电话,让她从自己处买卡,称当天就给卡返利,她买了三次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卡,每次都是当时给卡并返30%的利。9月26日,她向纪娟娟转账人民币10.5万元,给了纪娟娟现金人民币4.5万元,纪娟娟说第二天给卡返利,后一直没给。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胡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于2015年9月26日两次向被告人纪娟娟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转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3、欠条:证明2015年9月26日,纪娟娟向胡某出具欠款人民币15万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公司物流中心门头沟油库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中石化不存在内部优惠购卡的活动,中石化加油卡不可以低价购买。他不认识纪娟娟。2、证人安某(中国石化总公司北京矿务局综合地址工程公司加油站站长)的证言:证明纪娟娟是她的中学同学,找她买过10多次加油卡,都是原价购买的。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纪娟娟原来是同事,纪娟娟称自己的同学是中石化领导,可以在内部购买优惠加油卡。他多次在纪娟娟处购买过加油卡。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尾号6971)实际由纪娟娟使用。2015年8月,韩某、朱某、杨某等多人到家里找纪娟娟要账,2015年12月初纪娟娟离开家并失去联系。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协助调查取证复函、证明:证明该公司自营加油站是该公司加油卡、充值卡在北京地区唯一合法正规的售卡网点,没有授权第三方代理;该公司对客户优惠较为谨慎,仅针对大型集团客户由大客户部逐级审批,使用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最高给予1%的优惠;纪娟娟不是该公司员工。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询中石化门头沟燕广友加油站,该站值班员答复从未出售打折加油卡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害人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纪娟娟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纪娟娟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纪娟娟的当庭供述:证明她向戴某、杨某、贾某、朱某、胡某都出售过加油卡,一般给予10%-15%的优惠。这些卡有的是她从中石化售卡网点原价购买的,有的是她从朋友手中低价拿的,目前她无法提供是从谁手中拿的卡。她欠戴某人民币67万元的油卡,还曾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戴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均未归还;她多次向杨某出售过加油卡,目前只欠人民币19万元;她向贾某出售过加油卡,目前欠人民币41万元;她多次向朱某出售加油卡,目前只欠人民币75万元;她在向朱某出售加油卡时,不知道朱某给她的钱里面有胡某的钱,在她不能给卡还款之后,朱某带着胡某找到她,她才第一次和胡某认识。此后,她单独向胡某出售过油卡,目前欠胡某人民币15万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娟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娟娟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纪娟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娟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纪娟娟退赔人民币二百七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戴某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十九万元,发还被害人贾某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人民陪审员 谢京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