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好军与苗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好军,苗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36号原告:韦好军,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胜杰,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韦好军诉被告苗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好军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胜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苗胜杰向原告韦好军借款20000元,并于2015��3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否则,每过期一天按照总借款的2%罚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自愿降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苗胜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韦好军与苗胜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苗胜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韦好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不还,苗胜杰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苗胜杰向韦好军提供借款20000元,苗胜杰给韦好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苗胜杰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苗胜杰向韦好军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苗胜杰出具的借条为凭,故韦好军要求苗胜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苗胜杰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韦好军自愿将逾期违约金降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好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7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永久审 判 员 徐功法人民陪审员 侯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