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林钗与李守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钗,李守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309号原告:林钗,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福,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林钗与被告李守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钗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林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守福立即支付工资款11000元及利息2640元、违约金5000元;2.李守福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在李守福承包的工地打工,李守福欠其工资11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李守福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如未按时支付,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李守福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李守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李守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李守福欠其工资11000元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支付5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林钗的庭审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始,李守福雇请林钗安装门窗,双方约定工资220元/天。2014年10月林钗务工结束,双方经清算,李守福尚欠林钗劳动报酬11000元。经林钗多次催要,李守福于2016年2月6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工资,如未付清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到期后,李守福仍分文未付,林钗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守福雇佣林钗为其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林钗完成相应工作后,李守福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李守福未能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构成了违约,李守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足已弥补其逾期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林钗的要求索要劳动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李守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福支付所欠原告林钗工资款11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冠萍审 判 员 朱江山人民陪审员 程克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