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4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志勤与被执行人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勤,刘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27号案外人:万桂君,女。委托代理人:樊燕玲,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志勤,男。委托代理人:杨航军,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金华,男。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勤与被执行人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桂君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院执行位于本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丰盛园小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桂君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陕0104执378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本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丰盛园小区房屋进行了查封。对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陕0104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50万的债务及利息,作为被执行人刘金华的妻子万桂君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贵院查封的房屋是家庭同住人员伍淑芳、刘瑞元、刘学超、刘金华及万桂君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共有,且被执行人刘金华出资的那部分钱是申请人从娘家拿来的,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房屋共有人及其他家庭人员的共同共有权,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刘金华一人,申请人及其他共有共同居住人员不能被牵连,贵院执行该房屋意味着我们老少一大家子要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家庭共有人在该房屋共同居住了十几年,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异议申请人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慎重考虑,依法解除对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丰盛园小区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家庭共同共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勤称: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金华名下,没有其他共有人,法院的查封是合法有效的。异议人提出的该房产有她出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欠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并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况,故被执行人的妻子应当承担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即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况且被执行人并非只有丰盛园这一套房产,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万国远鉴明筑小区是被执行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住址。法院仅查封了异议房产这一套房产是正确的,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刘金华称:被查封的房子是2001年五位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2003年大家一起入住进去,也是我们在本市唯一的住处。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日,我院出具(2016)陕0104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刘金华立即归还刘志勤借款5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刘金华向刘志勤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2017年1月9日,原告刘志勤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2017年1月13日,我院出具(2017)陕0104执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金华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房产壹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时,我院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同裁定主文。另查,产权证号为********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金华,共有情况栏空白。案外人提供其家庭成员伍淑芳、刘瑞元、刘学超、刘金华、万桂君签订的关于房产出资情况《协议书》,未记载签订时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我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无不当。生效判决书中虽未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房产证上也未登记房屋为夫妻共有。案外人主张其为房屋共有人,证据不足,要求撤销查封房产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万桂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立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