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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勇华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勇华,吴瑞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111号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0996201-5,住所地庆元县云鹤路3号。被执行人童勇华,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吴瑞娟,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童勇华、吴瑞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1126民特33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童勇华、吴瑞娟名下共有的坐落在庆元县松源镇商贸街东向市场第22号的房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童勇华、吴瑞娟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庆元县松源镇商贸街东向市场第22号(实际地址为庆元县濛洲街道兴贸街)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字第057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转让)庆松土国用(95)第01518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毛待平执行员  吴飞龙执行员  林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