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永奇与谢炎军、张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奇,谢炎军,张宗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729号原告:张永奇,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谢炎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宗淼,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张永奇与被告谢炎军、张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炎军、张宗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0日,被告谢炎军借原告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2个月,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分数次偿还了本金,但利息未付。被告谢炎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半年之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谢炎军、张宗淼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炎军、张宗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奇款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炎军、张宗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