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3101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张劲松、张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张劲松,张凤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10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沭阳县苏州路万顺帝景天成小区7#A东区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张晓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劲松,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凤清,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张劲松、张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松、张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劲松、张凤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742.28元及利、罚息2081元(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9000元;2.原告对被告张劲松、张凤清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富丽佳苑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所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沭阳县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该公司对被告张劲松、张凤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又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7日,被告张劲松、张凤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张劲松、张凤清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劲松、张凤清发放贷款。贷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劲松、张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劲松、张凤清(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00000942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0%,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月调整,调整日为1月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结息方式为按照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款项)由相关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相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为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的处置方式;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劲松、张凤清(抵押人)签订编号为0000014579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编号为0000009428的担保合同;抵押人在此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为止;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富丽佳苑2-2-202#。此后,原告与被告张劲松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32879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商品房预告登记人为被告张劲松,房屋坐落于富丽佳苑2号楼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109.48平方米,权利价值为15.5万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劲松发放借款155000元。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4650‰。江苏银行新个贷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张劲松此次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9月23日。贷款期间,被告张劲松、张凤清自2016年6月起即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2742.28元、利息4117.19元、罚息423.11元、复利140.8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劲松、张凤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劲松发放贷款,被告张劲松、张凤清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被告张劲松、张凤清以位于沭阳县富丽佳苑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并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张劲松、张凤清给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劲松、张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劲松、张凤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给付贷款本金102742.28元及利、罚息、复利(利、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合计4681.115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996元,由被告张劲松、张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