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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禤超春与汪大汪、温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超春,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323号原告:禤超春,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汪大汪,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温锦燕,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汪大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禤超春与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鳄鱼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大汪、温锦燕、鳄鱼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4日止为27万元)给原告禤超春。事实与理由:被告汪大汪以经营鳄鱼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汪大汪,汪大汪则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也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返还。被告汪大汪与温锦燕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鳄鱼王公司是被告汪大汪、温锦燕所有,也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应与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大汪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当日即转账50万元至被告汪大汪账户。借款后,被告汪大汪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1月4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欠2015年1月5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禤超春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汪大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三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根据约定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借款是用于被告鳄鱼王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鳄鱼王公司应与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共同返还借款给原告,但汪大汪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鳄鱼王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汪大汪所借款是用于鳄鱼王公司经营,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汪大汪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汪大汪已支付了2015年1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欠2015年1月5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因此,被告汪大汪应返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大汪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大汪、温锦燕、鳄鱼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应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禤超春;二、驳回原告禤超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静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