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雨与亳州市恒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雨,亳州市恒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223号原告:孙雨,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196055。被告:亳州市恒康医院,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鲁玉平,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原告孙雨诉被告亳州市恒康医院(以下简称亳州恒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雨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亳州恒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雨诉称、诉讼请求:判令亳州恒康医院赔偿孙雨:1.医疗费1758.78元,2、检查费1643.66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伙食费1500元,5、鉴定费2100+2600元,6、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7、护理费:180天×114.22元/天=20559.60元,8、误工费:760天×85.16元/天=64721.60元,9、伤残赔偿金26936元×20年×20%=107744元,l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800元,12、交通费:3000元(实票额4759元)。以上l-12项合计:258928元,由亳州恒康医院承担80%责任比例,计算为207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亳州恒康医院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6月9日,孙雨因驾驶三轮车摔伤致右股骨干骨折,于当天到亳州恒康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第二天被告方手术医生给原告行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孙雨于2011年6月18日出院。出院时孙雨就向主治医生反映右膝关节疼痛难忍,主治医生答复刚下的钢板,出现疼痛情况很正常。后孙雨多次向亳州恒康医院方反映右腿稍动既出现疼痛难忍症状,更无法行动,亳州恒康医院都找借口托词。此后,孙雨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蚌埠三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大都认为手术时内置钢板离右膝关节骨骼较近所致。2015年11月26日,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对原告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得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由因果关系,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孙雨为确定赔偿项目,另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评定,评定孙雨下肢伤残属九级,休息期为2年零4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孙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亳州恒康医院辩称,l、阜医损鉴[2015]S35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超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委托鉴定的范围,不合法。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委托鉴定的事项仅仅限于医疗损害鉴定,并不包括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而阜医损鉴[2015]S35医疗损害鉴定书却对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因而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和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答辩人的本次医疗行为对被答辩人损害后果的参与度。2、安徽中天司法鉴定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鉴定程序,因而不能作为认定被答辩人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的依据。综合上述两点,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孙雨围绕诉讼请求、亳州恒康医院就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孙雨所举证据1、2以及亳州恒康医院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孙雨所举证据3,本院认证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9日,孙雨因驾驶三轮车摔伤致右股骨干骨折于当天到亳州恒康医院处住院治疗行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孙雨于2011年6月18日出院。后孙雨多次向亳州恒康医院方反映右腿稍动即疼痛症状。无果后,孙雨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蚌埠三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无果。2015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对孙雨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患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五款,患者目前的医疗损害程度为三级戊等。孙雨为确定赔偿项目,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评定,评定孙雨下肢伤残属九级,休息期为2年零4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定期复查X线片费用1000元。支付鉴定费共计4700元。孙雨生活居住在农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医方在对患者的首诊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当时患者的病情变化有一定的相关性,医患双方系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认由亳州恒康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亳州恒康医院关于“孙雨系自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被答辩人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的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的情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雨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亳州恒康医院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孙雨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3402.44元(检查费1643.66元+1758.7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85.16元/天×760天=64721.60元。4.鉴定费4700元。5.营养费:30元/天×150天=3500元。6.护理费:114.22元/天×180天=20559.60元。7.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因其生活居住在农村,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超过一般城镇居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交通费3000元。9.对于孙雨诉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孙雨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九项费用共计151967.64元。即:151967.64元×50%=75983.82元。对于孙雨诉讼请求的残疾器具费8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孙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且无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孙雨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亳州市恒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雨各项损失共计8398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亳州市恒康医院负担2000元,由孙雨负担2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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