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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仰录与成井恒、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仰录,成井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473号原告:王仰录,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立,系王仰录儿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成井恒,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代表人:王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1号景怡小区14号楼4单元402室,身份证号:×××。原告王仰录与被告成井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仰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王丙立、被告成井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仰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28447.26元(总计38447.26元-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8800.00元(88天×100元)、营养费6040.00元(302天×20元)、误工费23254.00元(77元×302天)、护理费34700.00元(8天×6人×100元+2人×5天×100元+289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7.40元(11919元×20年×73%)、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4.00元(19106元×10年÷7人)、精神抚慰金365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360000.00元(100元×365天×50%×20年)、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574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7时50分许,成井恒驾驶冀H201**号小型轿车由二窝铺村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254省道时,与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王仰录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仰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井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仰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成井恒负担。被告成井恒辩称,第一、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成井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为宜;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过高的部分我方将在质证阶段阐明观点;四、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00元,此款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或者是原告返还;五、因此次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为此支付了王仰录和成井恒酒精检测鉴定费800.00元,在此800.00元应有原告承担的部分,应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成井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5日17时50分许,成井恒驾驶冀H201**号小型轿车由二窝铺村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254省道时,与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王仰录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仰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成井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仰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证。”之规定,具有违反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井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仰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井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成井恒为原告王仰录垫付医疗费8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王仰录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王仰录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8447.26元(总计38447.26元-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88天×50.00元)、营养费1760.00元(88天×20.00元)、误工费12900.00元(60.00元×215天)、护理费111500.00元【8天×6人×100元+2人×5天×100元+28900.00元×50%+部分护理依赖91250.00元(100.00元×365天×50%×5年)】、残疾赔偿金170754.30元(11051.00元×20年×73%+被抚养人生活费9409.70元)、、精神抚慰金36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5741.00元,总计373002.56元。本院认为,王仰录驾驶的车辆与成井恒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井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仰录负事故的次要原因。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仰录的损失被告成井恒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井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双方责任比例为30%和70%。原告王仰录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其事故前的职业,酌情支持每天60.00元;原告王仰录主张的护理依赖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王仰录的恢复程度,被告成井恒的经济能力,暂支持5年的,5年后,原告如健在,可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仰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此款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00元。二、被告成井恒赔偿原告王仰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101.79元(373002.56元-110000.00元-10000.00元)×70%,扣除被告成井恒为原告王仰录垫付的8000.00元,被告成井恒应赔偿原告王仰录169101.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10960.00元,减半收取5480.00元,由原告王仰录负担1644.00元,被告成井恒负担3836.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