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滦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1日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环保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保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虎什哈镇官营子村村民刘某位于北拐子组山庙沟门的95株杨树采伐,经滦平县林业技术工程师现场勘验,被采伐林木蓄积25.487立方米,折合材积17.32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当庭宣读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