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晓梅与曹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梅,曹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3执异3号案外人代宇龙,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力社区**组**号。申请执行人王晓梅,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前进区工商局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桥西社区13组30号。被执行人曹宇,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社区*组*号。本院在执行王晓梅与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代宇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代宇龙称,我院查封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德祥小区德祥33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属案外人所有。2014年8月5日,被执行人曹宇向案外人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8月7日,被执行人曹宇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曹宇将异议的房屋以35万元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后取得不动产发票,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被执行人曹宇将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但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曹宇居住。本院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7月16日查封了异议房屋,房屋所有权属被执行人曹宇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为佳房证向字第20070030**号。2014年8月7日,被执行人曹宇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借款未到期前签订,房屋并未转移占有。被执行人曹宇与案外人只是向产权部门申请办理交易,缴纳税款均在法院查封后。本院认为,查封异议房屋时,产权部门登记为被执行人曹宇所有。被执行人曹宇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申请办理交易后,时隔十一月之久未缴纳税费。对案外人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代宇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文海审判员 梁传斌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续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