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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614号原告:王某,男,200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得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0号。负责人:王启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王某诉被告吴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下称人保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被告吴得军、人保茅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得军、人保茅箭支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1096.58元,其中医疗费1674.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61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72元、住宿费4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17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和检查费65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与户口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证据四: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据六:武大中南医院鉴定意见书;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证据八:鉴定与检查费票据;证据九:王某学生证与学校就读证明、不动产权证与购买合同以及原告与其父母的住所地;证据十:住宿费票据;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被告吴得军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垫付了8122.74医疗费、674.4元的检查费,其向法庭提交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鉴定过高;2、精神抚慰金过高;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交通费、检查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5、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既鉴定伤残,又鉴定残疾辅助器具,二者相互矛盾,有可能减轻伤残等级,且这些费用实际未发生,原告主张76.5岁只是预期寿命,亦没有明确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原告方在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与营养期、辅助器具配置及其费用等进行鉴定,整个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辩称鉴定的护理和营养期过长没有道理;2、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辩称原告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两项赔偿互相矛盾。理由如下: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事故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未来预期收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要的费用。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原告方根据鉴定意见第五项“助听器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为依据,结合2015年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76.5岁,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合法;3、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合情合理。经庭审查明:被告吴得军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3天。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王某在湖北省康复辅助器具技术中心申请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意见为国产大功率助听器,目前售价8500元;助听器的使用权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作为鄂C×××××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的营养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一个周期的辅助器具费为宜;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辩称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797.14元(吴得军垫付8797.1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342.82元。被告吴得军垫付的8797.14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93545.68元(102342.82元-8797.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吴得军垫付医疗费用8797.1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鉴定费6529.5元,共计11595.5元,由被告吴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