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绍兴市赐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忠凯针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绍兴市赐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忠凯针纺有限公司,柳建朝,赵校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93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42-148号。负责人: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王笑强,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市赐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西村后桥头。法定代表人:柳建朝。被告:绍兴市忠凯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塘湾村。法定代表人:赵丹。被告:柳建朝,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赵校中,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赐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恩公司)、绍兴市忠凯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凯公司)、柳建朝、赵校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赐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5255.17元,合计1055255.17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忠凯公司、柳建朝、赵校中在最高额1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忠凯公司、柳建朝、赵校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赐恩公司(债务人)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上述三被告自愿就债务人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向原告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赐恩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2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的被告忠凯公司、柳建朝、赵校中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赐恩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然被告赐恩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陈述,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赐恩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5455.17元。另,各被告已书面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赐恩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然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忠凯公司、柳建朝、赵校中自愿作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赐恩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赐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55255.17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市忠凯针纺有限公司、柳建朝、赵校中对被告绍兴市赐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