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单成敏与沈美惜、郭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成敏,沈美惜,郭元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294号原告:单成敏,女,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源,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沈美惜,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郭元安,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单成敏与被告沈美惜、郭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单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源、被告郭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美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单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美惜、郭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沈美惜、郭元安偿还单成敏借款600000元,诉讼费用由沈美惜、郭元安承担。并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前,要求沈美惜、郭元安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沈美惜与郭元安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产生意,因急需资金周转,沈美惜分三次共向单成敏借款600000元,即于2013年4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每季度按月息1%支付利息。2013年12月6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2015年8月22日借款400000元,约定三个月按月息1.2%支付利息。沈美惜三次借款都有出具借条给单成敏收执。这些借款是沈美惜、郭元安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有义务共同偿还。2016年5月份单成敏多次向沈美惜、郭元安催讨,但沈美惜至今仍然分文未付。故单成敏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郭元安辩称,单成敏起诉的借款是怎么产生的,具体不清楚。沈美惜借钱来帮其资金周转,是不可能存在的,沈美惜没有跟其讲过这笔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的所有费用都是其赚的,包括沈美惜的生活费,家庭的费用,一个月都是几万块,其所赚的钱都是沈美惜在打理,沈美惜不可能会存在用钱紧张。对于单成敏起诉的600000元借款,2013年4月6日与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不承认借款事实。沈美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单成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三张,欲证明沈美惜分三次向单成敏借款600000元,即于2013年4月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150000元,上述两张月息是按1%计算,2015年8月22日借款400000元,月息按1.2%计算的事实。上述借据都是沈美惜亲笔所写。郭元安质证认为,不清楚借款事实,2013年4月6日与2013年12月6日的两张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这些借款其不承认,沈美惜从没讲这些事,家庭费用也都是用其赚的钱,沈美惜也没有搞什么事业,也不清楚沈美惜借钱的用途。这些借据是不是沈美惜打的欠条也看不出来。2、银行汇款清单三张,欲证明沈美惜支付利息的事实。郭元安质证认为,不是其经手的,不清楚此事。3、对账单一张,欲证明2017年3月16日沈美惜与单成敏经过对账后尚欠单成敏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有沈美惜亲笔签名确认。沈美惜、郭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主张,郭元安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沈美惜与郭元安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对账单一张。单成敏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郭元安对沈美惜尚欠单成敏600000元的事实是知晓的,郭元安提交的该份证据上也有写到该笔借款。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单成敏提供的证据1、2、3,沈美惜、郭元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郭元安所提供证据债权债务对账单,在单成敏债务确认部份有体现结欠单成敏债务600000元的内容但有注明待查。本院认为沈美惜、郭元安双方就其夫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不能就此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美惜于2013年4月6日向单成敏借款50000元,约定每季度按月息1%支付利息。于2013年12月6日向单成敏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于2015年8月22日向单成敏借款400000元,约定三个月按月息1.2%支付利息。三次借款沈美惜有出具借款凭证交单成敏收执。另查明,沈美惜与郭元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沈美惜与郭元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单成敏撤回对借款利息的诉求,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准许。本院认为,单成敏与沈美惜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沈美惜出具给单成敏的借款凭证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并有单成敏提供的汇款凭证予以映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郭元安辩称2013年4月6日与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单成敏有权要求沈美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沈美惜对借款有向单成敏清息,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郭元安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沈美惜与郭元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元安辩称不知道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应按沈美惜与郭元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单成敏主张沈美惜、郭元安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单成敏要求沈美惜与郭元安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沈美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美惜、郭元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驳回单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沈美惜、郭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