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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帅容留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帅,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8月5日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博、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陈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帅在其租住的位于开原市X楼X室容留郭某某、申某某、盛某吸食冰毒一次。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帅在其租住的位于开原市X楼X室容留郭某某、申某某、盛某吸食冰毒一次。案发后,陈帅在开原市X楼X室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帅供述;证人郭某某、申某某、徐某某证言;出租房主徐某某辨认是陈帅租房笔录;陈帅指认现场照片;陈帅、郭某某、申某某检测报告;户口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先行羁押21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