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执恢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某、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康某甲,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05执恢750号申请人:崔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执行人:康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执行人: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康某甲,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上海大众汽车铜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康某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崔某与康某甲、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康某甲、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7日,担保人上海大众汽车铜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康某甲、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务500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暂缓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康某甲、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担保人上海大众汽车铜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康某甲、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担保人上海大众汽车铜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康某甲、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为5000000元,担保人上海大众汽车铜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5000000元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上海大众汽车铜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盛春审判员 许 超审判员 伍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查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