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惠舒与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舒,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219号原告:郭惠舒(又名郭惠书),文水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干部。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文水县孝义镇上贤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惠舒与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舒与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惠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1382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14.4%年计算);2、要求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34577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1.5%月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13820元、234577元,同时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当时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2016年4月17日借款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2016年8月1日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郭惠舒出具的借据2份、文水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借据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经查,该两笔借款本金均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将本金及利息又一并借给被告,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2、原告属于国家干部不能参与营利活动,只同意归还本金;3、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同意分期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惠舒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息14.4%计,如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年息10%计。到2016年4月17日,该笔借款本金加到期利息共计513820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注利息的约定;2、大约2011年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对最初的借款本金没有提供证据,且均忘记具体金额),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每年结息后将利息加入本金一并借于被告,到2016年8月1日,本金加到期利息共计234577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注利息约定。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如需用钱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拒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虽包含利息,但均属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慧舒与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据明确,对欠款金额双方均认可,被告理应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惠舒借款本金51382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6年4月17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二、限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惠舒借款本金234577元,并承担此款从2016年8月1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4元,减半收取5642元,由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