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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2704号原告:合肥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翔商业中心六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OOMA2MTRWD2K。法定代表人:朱天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政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511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A幢2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2046IE(1-1)。法定代表人:汪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原告合肥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鼎公司)与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50000元、履行合同损失84000元、利息损失6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款清息止),合计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上海晶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炫公司)与瑞智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瑞智公司将位于合肥滨湖新区中翔商业中心六层的6-01号、建筑面积为172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晶炫公司经营宾馆;待晶炫公司在项目当地注册酒店经营管理公司后,合同中晶炫公司所有权利义务自动转移至当地公司;瑞智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交付商铺,自商铺交付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为免租装修期,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朱天军、朱天兵作为实际出资人依约向瑞智公司支付3个月的租金150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为履行合同,尽快将宾馆投入运营,朱天军同诗瑞德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贝壳酒店特许经营合同》,朱天兵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成立了佑鼎公司,并安排酒店管理和服务人员参加培训,累计花费76800元。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拒不交付商铺,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依法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出租方(甲方)瑞智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晶炫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将该商铺作为经营宾馆类使用,经营品牌为格林豪泰(同等类似酒店)。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乙方不得改变用途。乙方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前,乙方不得擅自将商铺转租、转借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合作使用。乙方在项目当地注册成立公司后,关于本合同中乙方所有权利义务自动转为当地公司享有承担。”佑鼎公司的股东为朱天军、朱天兵,并非晶炫公司注册成立。因此,《商铺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发生转移,佑鼎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