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雪莲与陆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莲,陆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97号原告陈雪莲,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职业:个体户,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陆国明,男,成年人,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陈雪莲诉被告陆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其乐、李秋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现特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9662元,共27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2原件核对已退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今借到陈雪连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此据借款人:陆国明,2011年5月2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明欠原告陈雪莲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245.78元,由被告陆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其乐人民陪审员 李秋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