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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金刚与天津市燊涵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刚,天津市燊涵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998号原告:刘金刚,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丽区。被告:天津市燊涵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燊涵物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三友别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伟,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刚与被告燊涵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医疗费用58918元(该数额已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陪护费17100元(90天*190元/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5684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55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4.鉴定费540元(3次*180元/次)。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由保安升至运营主管。2014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因工作原因摔伤,2015年4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25日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5月26日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为停工留薪期,后经申请延长,相关行政部门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6月28日四次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2016年6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伤后被告办公地点向原告隐瞒,也不给我安排岗位工作,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故起诉。燊涵物业辩称,对入职时间及岗位工作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虽有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属于工伤,但目前正在申请再审,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定论,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二、1.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有14689.11元属于非医保药和医保三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应予以扣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应按30元每天计算。3.对营养费和陪护费,因不是工伤赔偿项目,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在停工留薪其内,根据津劳办(2005)11号文件规定,护理费由单位核定,停工留薪后,应由行政部门鉴定确认,现原告没有申请。三、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对第一次期间认可,对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因未收到通知,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工资标准,被告认可按每月2500元计算;四、对九级伤残应支付9个月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但标准应以每月2500元计算。对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共应按10个月,并按社会平均工资4944元每月标准无异议。五、对鉴定费,如法院法定认定属于工伤,同意支付;六、对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6日之后原告没有来公司,已经按照旷工处理,故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属于工伤,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事实是1.原告的工资标准;2.劳动合同解除具体原因。原告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工资标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原告工资明细。对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主张已经按旷工处理,但未向本院提供旷工事实及通知解除的相关材料。对非医保及医保三特问题,本院对相关政策进行了了解,医保三特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且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与医保范围基本相同,但相对稍广。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为工伤,现被告虽申请再审,但尚未对该判决结果进行更改,现抗辩原告不属于工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伤保险项下的待遇并无不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95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持有发放原告工资明细,现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同意支付的鉴定费540元,本院予以照准。劳动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因九级伤残应享受的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共4944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9个月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工资标准,现主张278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旷工事实不能成立,现被告未再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告亦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结合原告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8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现有行政部门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未收到不应支付相关待遇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限,原告主张56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和陪护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相关证据,故原告该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本院予以确认,但补助标准应为30元每天,原告按100元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实际应支付480元。对于医药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有14689.11元属于非医保药和医保三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抗辩及原告实际发生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且鉴于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工伤报销范围及标准的认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特点,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负担部分为8000元,即被告应负担部分数额为50918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燊涵物业管理中心给付刘金刚下列费用:医疗费5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55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鉴定费540元、经济补偿金18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燊涵物业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金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