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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福源融资租赁(福建)有限公司与周美裕、谢凤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源融资租赁(福建)有限公司,周美裕,谢凤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381号原告:福源融资租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加洋路27号办公、综合楼5层-09间。法定代表人:林兆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琴,公司职员。被告:周美裕,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谢凤花,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源融资租赁(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美裕、谢凤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裕、谢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源融资租赁(福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美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704.48、利息人民利币4352元(利息按月0.85%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滞纳金人民币10509元(按未还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人民币5322.27元,合计人民币108887.75元;二、判令被告谢凤花对被告周美裕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周美裕、谢凤花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查档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以最终金额为准,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四、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周美裕抵押于原告的重庆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车位,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周美裕签订《借款合同》,向周美裕出借人民币120000元整,并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福建海峡银行福州东街支行划转至周美裕农业银行重庆黄桷坪支行账户,借款期限至2018年11月29日到期,周美裕应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详见《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用周美裕名下的一个车位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收到周美裕第9期还款后至今,周美裕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告借款人还款无果。截止到2017年1月4日,周美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8704.48、利息人民币4352元(利息按月0.85%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人民币10509元(每天按未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人民币5322.27元,合计人民币108887.7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催告后在五个日历日内被告仍不按期支付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借款剩余总额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周美裕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依约可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周美裕支付全部借款剩余总额及欠付的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周美裕、谢凤花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周美裕工作所在地。2、身份证,证明:周美裕、谢凤花为共同借款人。3、结婚证,证明:周美裕与谢凤花的夫妻关系。4、户口本,证明:周美裕的户籍所在地。5、《借款合同》,证明:周美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月息0.85%每月还息1020元,期限36期: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如周美裕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每天按未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收取滞纳金。6、汇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周美裕收到原告汇款金额120000元。证明周美裕已归还9期,金额40475.52元。7、《房地产权证》,证明:房产的所有权归周美裕所有。8、《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证明:周美裕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进行借款。9、《催款函》,证明:原告在周美裕未还款后向其进行催款。10、《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谢凤花对周美裕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11、《周美裕应还金额计算表》,证明:现应归还款项:借款本金88704.48元、利息4352元、逾期滞纳金(第8期-第10期)10509.00元、违约金5,322.27元,合计应还款总额108887.7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美裕、谢凤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周美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美裕出借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每月付息1020元;被告周美裕将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车位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查档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如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达4353.34元,且经原告催告后在五个日历日内被告仍不按期支付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借款剩余总额及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福建海峡银行福州东街支行划转至周美裕农业银行重庆黄桷坪支行账户。同日,被告谢凤花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对借款人周美裕所欠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政府规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周美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704.48元、利息人民币4352元(利息按月0.85%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人民币10509元(每日按未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人民币5322.27元,合计人民币108887.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周美裕发放贷款12万元,履行了义务,被告周美裕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美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704.48、利息4352元(利息按月0.85%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滞纳金人民币10509元(按未还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人民币5322.27元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本院只支持被告周美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704.48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周美裕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车位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查档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现原告要求享有对被告周美裕名下的车位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凤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周美裕、谢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源融资租赁(福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704.48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福源融资租赁(福建)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周美裕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车位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凤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福源融资租赁(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7元,由被告周美裕、谢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雨涛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