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旭特钢带有限公司、杭州晶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旭特钢带有限公司,杭州晶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博大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49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号经纬大厦。负责人:周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晓亮,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行员工。被告:杭州旭特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平。被告:杭州晶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沈红。被告:杭州博大金刚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根。被告:江苏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被告:沈平,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钟国芬,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红,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胡建根,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杭州旭特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特公司)、杭州晶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博公司)、杭州博大金刚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江苏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日、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特公司、晶博公司、博大公司、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旭特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32016企贷字00035号,合同约定: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旭特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元,浮动月利率为6.333333‰,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6月29日,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900000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晶博公司、博大公司、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被告旭特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债权余额为3500000元。自2016年8月20日,被告旭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旭特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晶博公司、博大公司、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此,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旭特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105914.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编号903032016企贷字0003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005914.44元;二、被告旭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以及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晶博公司、博大公司、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对被告旭特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额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旭特公司间借款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给被告旭特公司29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用以证明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晶博公司、博大公司、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7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8份,用以证明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旭特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晶博公司、博大公司、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5.旭特公司贷款应收本金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旭特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105914.44元的事实;6.承诺书1份、企业信用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旭特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被告旭特公司、晶博公司、博大公司、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旭特公司、晶博公司、博大公司、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旭特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旭特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旭特公司在借款期间产生到期贷款未归还及未支付其他银行借款利息,其行为违反了《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温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博大公司、晶博公司、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温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特公司、博大公司、晶博公司、光谷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旭特钢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900000元;二、被告杭州旭特钢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05914.44元(截至2016年12月18日,此后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杭州旭特钢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杭州晶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博大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最高额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4元,由被告杭州旭特钢带有限公司、杭州晶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博大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承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旭特钢带有限公司、杭州晶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博大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光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沈平、钟国芬、沈红、胡建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书荟?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