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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XX与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83号原告:XX,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川渝泓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一期2栋1单元2020号。法定代表人:郝翰,总经理。原告XX诉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2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双方正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在2016年3月份开始找被告追要工资,一直到2016年5月12日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工资1165元的欠条,该欠条被告承诺支付部分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5月底,剩余工资每月分期支付。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原告从2016年8月份开始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至今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5.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2016年5月12日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迪朗保洁欠XX工资1165元。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中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116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116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劳务费人民币11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迪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