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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包呼日乐巴托与小陶吐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呼日乐巴托,小陶吐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445号原告:包呼日乐巴托,男,1972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小陶吐克,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呼日乐巴托诉被告小陶吐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呼日乐巴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陶吐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呼日乐巴托诉称,2016年12月5日,被告套特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25146.00元,口头约定2016年年末偿还,约定月利息0.03元。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146.00元及利息1005.00元25146.000元X0.02元X2个月(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本利合计26151.00元。被告小陶吐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2月5日,被告套特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包呼日乐巴托处借款25146.00元,口头约定2016年年末偿还,月利息0.03元。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146.00元及利息1005.00元25146.000元X0.02元X2个月(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本利合计261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包呼日乐巴托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包呼日乐巴托的主张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小陶吐克欠款的事实,被���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陶吐克(又名套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呼日乐巴托借款25146.00元。二、被告小陶吐克(又名套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呼日乐巴托借款利息1005.00元25146.00元X0.02元X2个月(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00元,保全费282.00元,由被告小陶吐克(��名套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