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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瑞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9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投资人,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告字〔2016〕19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刘瑞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在申请书中,申请人以北京市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在5日内:针对申请人于2016年4月4日提出申请履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解释《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264号,以下简称264号令)规章的相关条款事项、并作出行政书面处理答复。请求复议决定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2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向北京市政府提出对《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第一条、第三条进行解释,明确具体含义的书面申请,并以北京市政府对该申请的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此次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规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刘瑞向北京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6月17日,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刘瑞邮寄送达。刘瑞收到被诉《决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判决北京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刘瑞向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政府具有对刘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规章进行法律解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刘瑞认为北京市政府不依据国务院322号令对264号令的相关条款事项进行解释,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据此,北京市政府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刘瑞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刘瑞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瑞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刘瑞的诉讼请求。刘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维护投资数百万元的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北京联英盛达娱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被上诉人举报其下属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等三机关不履行264号令规定的行政调解法定职责,申请被上诉人调查处理,一并解释264号令规章相关条款,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主动履责事项。但被上诉人超期不作为,于法无据,上诉人依法有权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举报控告事项是信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根据264号令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书》,判决北京市政府限期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北京市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同时补充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5,即《信访答复》及发文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未予确认,所以该判决中没有出现将上诉人申请事项认定为信访事项的事实,上诉人所申请事项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规章进行解释,因此北京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刘瑞此次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且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刘瑞因认为北京市政府不依据国务院322号令对264号令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实质系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规章进行法律解释,不属于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北京市政府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且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超期不作为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刘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瑞上诉所提“向被上诉人举报其下属三机关不履行264号令规定的行政调解法定职责,申请被上诉人调查处理,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主动履责事项”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刘瑞并未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时向北京市政府提出上述事项。刘瑞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