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程红兵与朱雨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红兵,朱雨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12号原告:程红兵,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雨成,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红兵与被告朱雨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40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0时7分许,朱雨成驾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涟水县大东镇东里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至与苏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周万建驾驶的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陕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雨成、程红兵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雨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万建负次要责任,原告程红兵无责任。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雨成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朱雨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朱雨成驾驶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2059.6元。原告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2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43409.6元,其他损失待原告符合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被告朱雨成对上述损失不表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不表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审理中,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对周万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予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朱雨成驾驶机动车,与周万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雨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万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朱雨成应对由此给原告程红兵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朱雨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周万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予主张,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因被告朱雨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23197.72元,交通费2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红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4340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467.72元,扣除该公司已付10000元,应再付2346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程红兵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