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空港路由双吉往吉林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5704厂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2.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空港路由双吉往吉林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5704厂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2.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勤民警工作纪实、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予以折抵刑期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