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3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03行审36号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南通路70号。法定代表人:江海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增万,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干部。2017年5月12日,本院收到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永定县高陂兴山庵石场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中欠缴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4.22万元。经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发文催缴,永定县高陂兴山庵石场未按约履行该义务,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因此,永定县高陂兴山庵石场未缴存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广 勇审判员 游 万 兴审判员 吴 慧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