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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刑更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党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党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更95号罪犯王党国,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户县,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党国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减刑。具体事实是:罪犯王党国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取得优良学习成绩,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14个。建议对王党国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党国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时间未达到三年。本院认为,罪犯王党国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党国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宇舟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