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德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胜,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高中文化,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怀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德胜在本市海淀区盗窃财物共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107.8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德胜在本市海淀区新中关购物中心3层西侧扶梯处,扒窃被害人叶某(女,15岁)价值人民币4441元的苹果牌iPhone6s64G手机1部(已鉴定)。现涉案物品未起获。二、2016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德胜在本市海淀区新中关购物中心肯德基至B1扶梯口处,扒窃被害人孙某(女,31岁)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苹果牌iPhone6s64G手机1部(已鉴定)及价值人民币3878元的苹果6128G手机1部(已鉴定)。现涉案物品未起获。三、2016年11月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李德胜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欧美汇购物中心一层西门电梯口处,扒窃被害人陈某(女,30岁)价值人民币6948.85元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1部(已鉴定)。现涉案物品未起获。被告人李德胜于2016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德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德胜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德胜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德胜于2016年11月5日至11月8日期间,在本市海淀区盗窃财物共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107.8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德胜在本市海淀区新中关购物中心3层西侧扶梯处,扒窃被害人叶某(女,15岁)价值人民币4441元的苹果牌iPhone6s64G手机1部(已鉴定)。现涉案物品未起获。二、2016年1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德胜在本市海淀区新中关购物中心肯德基至B1扶梯口处,扒窃被害人孙某(女,31岁)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苹果牌iPhone6s64G手机1部(已鉴定)及价值人民币3878元的苹果6128G手机1部(已鉴定)。现涉案物品未起获。三、2016年11月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李德胜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欧美汇购物中心一层西门电梯口处,扒窃被害人陈某(女,30岁)价值人民币6948.85元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1部(已鉴定)。现涉案物品未起获。被告人李德胜于2016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德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德胜定罪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德胜的供述,被害人叶某、孙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德胜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德胜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胜多次扒窃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德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胜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德胜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四千四百四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七千七百一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八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丁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