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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范培成、肖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范培成,肖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593号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永,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培成。被告:肖树云。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诉被告范培成、肖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范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CLG855,编号FL532766。合同约定被告首付150,000元,余款165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30,000元,剩余款项135,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分9期偿还,每期还款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自2015年3月起,共陆续还款118,000元,尚欠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肖树云为被告范培成之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范培成辩称,原告陈述我方欠款47,000元不属实,我已实际付款313,000元,仅欠2,000元货款未付。但鉴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及时进行售后服务,故应扣除相应的维修费及汇款手续费等费用。相关费用扣减后,我仅差欠原告1,300元。因原告未将装载机合格证和备用钥匙交给我,所以我没有支付该欠款。被告肖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培成与被告肖树云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原告柳工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范培成(买受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柳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CLG855、编号FL532766),单价315,000元。乙方于2015年2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款150,000元,剩余货款165,000元,由乙方于2015年3月15日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余款135,000元由乙方分9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月等额支付,每月支付15,000元。乙方未付清标的物全部款项前,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乙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日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柳工公司、被告范培成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培成提机时向原告柳工公司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5月13日、6月3日、7月17日、8月15日通过其本人或其妻子肖树云的账户向原告柳工公司业务经办人熊岳锐付款30,000元、30,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17日、2016年2月23日通过其本人或肖树云向原告柳工公司账户汇款支付付款15,000元、15,000元、28,000元,共计付款313,000元。审理中,原告柳工公司称其仅收到首付款150,000元及分期款118,000元(其中分期款共收到五笔,即30,000元、30,000元、15,000元、15,000元、28,000元。因部分款项系由公司业务员收取后再交给公司,故公司入账时间与被告付款时间不一致),合计共收款268,000元,故被告尚欠分期款47,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柳工公司及被告范培成的庭审陈述、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表、接收凭证、被告还款情况明细表、结婚证、被告范培成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等在卷证实。2016年11月17日,原告柳工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265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柳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范培成坚持其辩称意见,被告肖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柳工公司与被告范培成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还款计划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柳工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范培成交付了装载机,被告范培成应依约向原告柳工公司支付设备款。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范培成已付款金额有争议,原告柳工公司称其仅收款268,000元,被告范培成则辩称其已付款3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培成已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证实其已实际付款313,000元,收款人或为原告柳工公司业务员熊岳锐,或为原告柳工公司。本案中,被告范培成除最后三笔款项共计58,000元系付至原告柳工公司账户外,其余款项255,000元均系支付给熊岳锐,原告柳工公司亦认可收到熊岳锐转交的设备款208,000元,可见,原告柳工公司业务员熊岳锐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范培成向熊岳锐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对原告柳工公司具有约束力,应视为被告范培成已履行了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款共计313,000元的付款义务。如熊岳锐私自留存45,000元未上交给原告柳工公司,则原告柳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范培成应付款315,000元,已付款313,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培成辩称原告柳工公司承诺扣减维修费和汇款手续费的意见,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培成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按逾期付款额日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柳工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部欠款金额的30%,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范培成购买装载机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肖树云应对被告范培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柳工公司要求被告范培成、肖树云支付欠款47,000元及违约金1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欠款2,000元及违约金6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肖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培成、肖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00元及违约金600元,合计2,6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被告范培成、肖树云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