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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谷某与被告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立民,阚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572号原告:谷某,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锦城大街***栋1门17中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万龙名城**栋****室。原告谷立民与被告阚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国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谷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借给阚国江20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并由姜厚林作为担保人,因该笔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阚国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24日,阚国江向谷立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阚国江借谷立民人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借款人:阚国江。2014年.4.24日。担保人:姜厚林。”(二)庭审中谷立民陈述“2014年10月份阚国江向我借20万,我和阚国江是朋友关系,我正好有20万现金在家里的保险柜放着,我经常在外面放款,除了借给阚国江也借给其他朋友吃利息,但是都是低息的,我的主业是买卖二手房,还有汽车租赁对缝,我家经常都有现金存放,自己做生意用着方便,银行的利息低,也不愿意放在银行,阚国江在2014年7月的时候曾经向我借过20万,在向我借2014年10月份20万的时候前一笔借款并未偿还,因为没有想到他会不还钱,所以又借了20万,20万现金我从保险柜里拿出来后,在我家小区力旺格林春天门口交给了阚国江,当时在场的有阚国江、姜厚林,当时在一个车里,车好像是姜厚林的,我也认识姜厚林算是朋友关系,当时口头约定是月二分利,在我向阚国江交付20万现金的当天,阚国江向我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2万元,借款之后我多次向阚国江催促还款,但是阚国江至今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现在我不主张要求阚国江按二分利计算欠款利息”,“我方现在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本金是18.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还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谷立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谷立民向阚国江支付借款20万,阚国江向谷立民出具欠条,欠条中记载欠款金额为20万,谷立民当庭承认在借款当日即收回利息12000元,其亦认可从本金中扣除该部分款项,要求阚国江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故可以认定谷立民与阚国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阚国江欠谷立民借款本金188000元。2.虽然阚国江未到庭,但是庭审中谷立民提供了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在其向阚国江出借上述款项时有支付能力,且阚国江系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后未到庭,其放弃了举证权利,亦应承担相应后果。3.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国江欠原告谷立民借款18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给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阚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