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6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曹素国与曹树君、杨亚芹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素国,曹树君,杨亚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6执68号申请执行人:曹素国,男,汉族。被执行人:曹树君,男,汉族。被执行人:杨亚芹,女,汉族。本院在执行曹素国与曹树君、杨亚芹人格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曹树君、杨亚芹有工资收入、存款、公积金、房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调查1、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系无产权房屋且申请人不同意接收此房屋。2、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944.00元,支付申请人。3、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新安矿2008年以前的住房公积金8,960.00元支付申请人。4、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现曹树君因精神疾病在哈尔滨安康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本院依法对杨亚芹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为给被执行人杨亚芹留取必要生活费用及被执行人曹树君必要医疗费用,本院未对曹树君的工资收入采取冻结措施(曹树君、杨亚芹系夫妻关系),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曹树君、杨亚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曹素国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宝民初字第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马志家审判员 冷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瑛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