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航与萧雅梨、梁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萧雅梨,梁杏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258号原告:郑航,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萧雅梨,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杏婷,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航与被告萧雅梨、梁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雅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梁杏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萧雅梨、梁杏婷偿还原告郑航借款本金33280元及违约金1000元(月息2分按借款总金额从2016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3828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萧雅梨经人介绍与原告郑航认识,被告萧雅梨与被告梁杏婷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萧雅梨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郑航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五;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萧雅梨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如违约,被告萧雅梨还应承担原告郑航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应支付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郑航、被告萧雅梨双方又口头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被告萧雅梨收到借款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口头补充协议的约定。2016年10月17日还款日到期,被告萧雅梨经原告郑航再三催促均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015年11月18日,被告梁杏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郑航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郑航撤回保险费1000元的诉求,并明确其诉求中的违约金,按每月2%标准计算。被告萧雅梨、梁杏婷未作答辩。原告郑航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担保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郑航与萧雅梨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11025)号]1份,主要约定:萧雅梨向郑航借款1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率1.5%;萧雅梨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分13期还款,2015年11月18日归还利息15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1个月间,每月17日归还9840元(其中含本金8340元、利息1500元),2016年11月17日归还本金826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萧雅梨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必须按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本付息外,每日须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萧雅梨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任何原因导致郑航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萧雅梨应承担郑航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上门费、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应支付的费用等费用和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同日,梁杏婷向郑航出具担保书1份,主要载明:鉴于郑航拟向萧雅梨出借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11025)号],为保证出借人的权益,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如下:1.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全面正确按时履行主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有签订展期合同的,则保证期间为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书还约定的其他内容。梁杏婷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书同日,郑航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萧雅梨各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收到借款后,萧雅梨向郑航出具借款收据1份,主要载明:借款人萧雅梨今收到出借人郑航的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1.5%/月,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萧雅梨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初期,萧雅梨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6年10月17日起再未还款。借款期间,萧雅梨归还本金66720元、利息1320元,尚欠本金33280元未还。郑航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郑航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航、萧雅梨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萧雅梨拖欠郑航借款剩余本金33280元的事实,有涉案前述证据及萧雅梨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萧雅梨未能按时如数还款,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郑航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3328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郑航主张每月按借款总金额2%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欠本金33280元为基数,按每月24%计算。另外,涉案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郑航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萧雅梨承担。诉讼中,郑航撤回对保险费的诉求,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梁杏婷自愿为萧雅梨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航要求梁杏婷对萧雅梨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杏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萧雅梨追偿。综上,郑航本案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本院核定为准。萧雅梨、梁杏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萧雅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航清偿借款剩余本金33280元及违约金(以3328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萧雅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航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梁杏婷对本判决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被告萧雅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杏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萧雅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该款原告郑航已预交),由被告萧雅梨、梁杏婷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勉谭银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