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桂玉与杨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玉,杨胜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申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玉,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建设委*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胜明,男,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前锋路******号。申请再审人王桂玉与被申请人杨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吉05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桂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有过错,缺少证据证明。申请人买房时,被申请人说房子是他媳妇的,他媳妇在南方打工,买房时,被申请人的父亲、弟弟和继母还有邻居都在场,他们都不知道被申请人与妻子已经离婚。在2000年,购房时需要夫妻双方在场并签订合同的法律意识还没有形成,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都不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申请人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房屋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因合同无效返还房屋,房屋增值损失、律师代理费及房屋装修、维护所支出都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因被申请人存在过错,所以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恳请贵院再审本案,纠正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明知该房屋产权证照登记的所有人并非被申请人杨胜明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原审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增值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能仅凭自己对直接经济损失的理解来替代法律规定。原审未保护房屋装修及维护所支出的费用是因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审查期间申请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桂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红审判员 黄智慧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