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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刘红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刘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42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海县政府新区螺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友,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奇玲,女,系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被执行人刘红波,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申请执行人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9日市管局作出的通市监行处字(2016)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市管局认为,市管局于2016年8月9日对刘红波作出通市监行处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已2016年8月9日依法送达刘红波。刘红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市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2日对刘红波下发通市监履催[2016]11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刘红波逾期仍未履行。2017年2月6日再次通知刘红波履行处罚决定,并提醒其享有行政复议及诉讼权,此后刘红波未履行行政处罚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4日,市管局再次将通市监履催[2016]11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给刘红波,但其仍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对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一、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元。二、逾期超过30天未履行处罚决定加处罚款1500元。市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海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园丁小区两家烧烤店相关问题的函;2、李红波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4、询问(调查笔录);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7、刘红波陈述书;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经审查查明,刘红波于2015年10月在未到市管局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秀山街道园丁小区37幢1楼铺面经营“建水烧烤”店,从事饮料、烧烤服务的经营活动。市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向刘红波送达了通市监行告字(2016)第1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刘红波其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的无照经营行为,并拟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红波罚款1500元整。同时告知刘红波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刘红波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向市管局申请举行听证。2016年8月9日市管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通市监行处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红波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并要求刘红波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9日送达刘红波。2017年4月24日,市管局向刘红波送达了通市监履催[2016]11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刘红波仍未履行,市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刘红波未取得营业执照,便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市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数额符合法规规定。刘红波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市管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据是生效的行政行为,须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至2017年2月9日,刘红波提起诉讼的期间届满,通市监行处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刘红波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管局加处罚款1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通市监行处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执行人刘红波罚款1500元,加处罚款1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霞审 判 员  朱亚芹人民陪审员  胡丽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宜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