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振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振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富春园幼儿园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9572000-6。法定代表人:徐永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峰,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徐永清,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振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振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2、杨金鑫给吴振峰出具完工单和欠条系其个人行为,雄风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完工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雄风公司刻制,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杨金鑫既不是雄风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挂靠雄风公司施工,不能因为杨金鑫私刻一枚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杨金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吴振峰主张的费用实际是租赁费而非劳务费,依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杨金鑫承担。吴振峰辩称:1、雄风公司称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租赁是指出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物品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获得使用该物品的权利,本案中,其不是将铲车租赁给雄风公司,而是为雄风公司提供实实在在的劳务;2、雄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且其提供的完工单上也有雄风公司工程项目部盖章,而雄风公司称该印章是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于雄风公司内部如何使用印章系内部管理问题,杨金鑫作为雄风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能够代理雄风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雄风公司的内部情况。吴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雄风公司支付其欠款50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由雄风公司承建,案外人杨金鑫通过转包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1月22日,案外人王龙向吴振峰出具了一份加盖雄风公司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完工单,载明:“完工单今有铲车驾驶员吴振峰在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附属工程(围墙)工作截止时间(铲车码表)5441.4小时,截止工作日、2014.11.17日特此证明王龙2014.11.22.”。2014年12月6日,实际施工人杨金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吴振峰苏滁产业园一期附属铲车费计763小时/140元,总计106820元以付6400元合计.拾万零肆佰元杨金鑫2014.12.6.”。另查明,吴振峰自认其在2015年时收到铲车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雄风公司自认案外人杨金鑫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吴振峰出示了由实际施工人杨金鑫出具的欠条和加盖有雄风公司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完工单,而雄风公司虽对加盖的雄风公司项目部公章不认可,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公章与其公司无关等,故雄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欠条、完工单及雄风公司的自认事实,实际施工人杨金鑫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雄风公司应对杨金鑫的行为向吴振峰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故对吴振峰要求雄风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雄风公司应自吴振峰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吴振峰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吴振峰要求雄风公司自2014年12月7日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雄风公司应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吴振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振峰支付铲车费50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吴振峰并非仅将其个人所有的铲车租赁给雄风公司使用,而是驾驶该铲车为雄风公司提供劳务,雄风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雄风公司称完工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该公司刻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雄风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根据杨金鑫出具有的欠条内容和加盖有雄风公司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完工单,可证实吴振峰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雄风公司为劳务接受方,故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吴振峰相应劳务费的法律责任,雄风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吴振峰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雄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