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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某林等人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林某汉,郑某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林,男,生于1987年7月13日,汉族,。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延彬,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汉,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国蕾,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兵,男,生于1988年4月3日,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郑某兵、林某汉三人犯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林、郑某兵、林某汉以及辩护人周延兵、夏国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6月,“阿浪”(身份不明)找到郑某林共谋回四川生产毒品“K粉”。“阿浪”叫上“大七”(身份不明)入伙,郑某林叫上林某汉、郑某兵入伙,同时叫郑某兵以2000元一年的租金租了渠县龙潭乡老龙洞山上白义泽的房子作为制毒窝点。6月下旬,郑某林电话叫郑某兵到广东开车回四川。6月29日左右,“阿浪”给林某汉15万现金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一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粤SF1XXX丰田汉兰达车和一辆赣B9PXXX本田雅阁车。6月30日左右,郑某兵、“阿浪”到深圳罗岗路琦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郑某兵的驾驶证租了一辆江淮商务车,后将商务车后排座椅全部拆除。7月初由林某汉开粤SF1XXX在前面带路,“阿浪”、“大七”、林某汉、郑某兵开装满制造毒品“K粉”原料的江淮商务车开往四川渠县,7月3日到渠县老龙洞山上租房处,四人将拉回的制毒原材料搬进租房内,后“阿浪”、“大七”、林某汉、郑某兵四人又将购回的空调、胶纸、玻璃器皿等安装好。过来几天,郑某林、林某汉、郑某兵开车区安徽安庆买制作毒品“K粉”的另外一张原料羟亚安,由于没有买到,“阿浪”、“大七”、郑某林、林某汉、郑某兵又先后回到渠县。由于制毒原料未购到,无法制造“K粉”,又害怕现有制毒窝点被发现,7月23、24日晚上,在“阿浪”的安排和指挥下,“阿浪”、“大七”、郑某林、林某汉、郑某兵先后到制毒窝点将运回来的制毒原料销毁。尔后,郑某兵将所租的江淮商务车开回深圳归还后回到渠县,“阿浪”、“大七”便不知去向,郑某林、林某汉到南充躲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林某汉、郑某兵制造毒品“K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1、对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的供述虽有反复,是因为不懂法,但当庭认罪,应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参与制造毒品,系阿浪指使,受其指挥和控制;3、被告人没有获利,主观恶性小,社会违害不大。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1、从犯罪过程上看,被告人林某汉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林某汉起到了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因为没有制造出毒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林某汉没有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念在其本次犯罪属于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兵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林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郑某兵和林某汉等人着手实施非法制造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郑某林、郑某兵和林某汉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林、郑某兵和林某汉三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主从关系不明显,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以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林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粤SF1XXX丰田汉兰达车和赣B9P223本田雅阁车,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郑某林、林某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林某汉没有犯罪前科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郑某兵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四、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粤SF1XXX丰田汉兰达车和赣B9P223本田雅阁车,予以没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