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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美香与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香,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赫章县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85号原告:孙美香,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慕学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特别授权),贵州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特别授权),贵州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贵州省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双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8009670385U。法定代表人:曹学文,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特别授权),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工作员。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海,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武(特别授权),赫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特别授权),赫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孙美香与被告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雉街乡政府)、赫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香,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洪建,被告雉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以及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武、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等暂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县人社局招收青年女工去深圳进厂,雉街乡政府的负责人杨文华将当时只有十六岁的原告虚报年龄为十八岁而招收进去。1999年7月22日,杨文华带领其招收的原告等人从雉街出发,当日在县人社局过夜,次日由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毛广军与杨文华一起护送几十名女工从县人社局出发去深圳。途经广西××自治区桂平市××加油站附近时,客车坏了停下维修,护送人员让车上的人下车等待。由于年纪小从未出过远门,护送人员没提醒如何保护自己的安全,原告一下车就被桂平市化工建材公司的岑春伟驾驶的桂R-×××××号小轿车撞伤,当时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不能承担高额的医疗费而出院回到赫章。回家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治疗,花去中草药费和医疗费十多万元,十多年来负债累累,残疾在家生活不能自理。后来原告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躺在医院不能动时,被告雉街乡政府未经原告同意派二名工作人员(赵伟、李楚义)与肇事者签订了6000.00元的赔偿协议,导致原告上百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得不到保护。综上,被告县人社局护送原告务工途中导致事故发生至原告终身残疾;被告雉街乡政府虚报原告年龄,并私自与肇事者签订赔偿协议,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县政府作为雉街乡政府和县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又是人民的父母官,所以三被告对我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多年以来原告不间断的找被告处理,但始终无果。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县人社局辩称,根据政策,我县与深圳等发达地区有劳务输出协议。县人社局是劳务输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与乡政府联系,由乡政府按要求组织符合条件且自愿的人员外出务工。1999年7月,又有一批外出务工人员需要审查并输送到深圳用人单位,原告孙美香该批务工人员之一。负责此次输送任务的是杨文华(时任雉街乡劳动管理站站长的杨文华,负责输送雉街乡务工人员)和毛广军(县人社局职工,负责输送其他乡镇务工人员)。1999年7月25日,务工人员乘坐的汽车途经广西桂平时出现故障,所有人员便下车休息,原告因横穿马路不慎被一辆汽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负责输送任务的工作人员积极将原告送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并由杨文华照顾其至伤势稳定,毛广军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才离开医院送其他务工人员去深圳。同年8月5日,广西省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驾驶员岑春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孙美负次要责任。同年10月1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协调,原告之母李楚仙和原告之舅舅李楚义(时任雉街乡政府工作人员)与岑春伟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孙美香至调解之日止的医疗费12475.50元由岑春伟支付,并由岑春伟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0元。李楚仙向岑春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后领取了6000.00元赔偿金,事故就此终结。后原告一直再未就此事主张权利,2016年,原告才以上访的形式提出主张,直至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县人社局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原告已和侵权行为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雉街乡政府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和意见与县人社局的一致。雉街乡政府认为,如果雉街乡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外出务工人员的审查、护送中有过错导致原告损害,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自始至终未参与整件事情的发生和处理,县政府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损失与县政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孙美香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文华的询问笔录共3页,用以证明雉街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杨文华在护送原告去深圳务工的途中在广西桂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县人社局质证认为,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事故与县人社局有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雉街乡政府质证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杨文华护送原告去深圳务工的事实。被告县政府质证认为,对事实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第二组:桂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共18页,用以证明原告从发生事故到去医院治疗间隔了一天,因县人社局和雉街乡很过瘾我的职工没有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导致原告的病情恶化,故县人社局和雉街乡政府应负责任。被告县人社局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去就近的蒙圩医院治疗,之后才送去桂平市人民医院,中间没有延误治疗,县人社局对此无过错。且从该组证据上可知,是原告的家属要求出院,是原告的病情好转后才出院,故原告出院后是否按照医嘱继续治疗、原告的残疾是否因为延误治疗,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得而知。被告雉街乡政府质证认为,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去附近的蒙圩医院治疗,并未延误;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应继续治疗,但原告是否继续治疗不得而知,且原告现在的残疾是否与延误治疗有因果关系也不清楚。被告县政府质证意见与县人社局一致。第三组:黄正光、张祥顺、刘仙、周英、曹安飞(打工时叫曹丽君)的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导致原告终身残疾以及原告回来后找草药医生治疗的事实。被告县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客观,故该组证据不应被采信。被告雉街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与县人社局一致。被告县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计22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去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治疗不好留下终身残疾的事实。被告县人社局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雉街乡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2013年才去云南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县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残疾人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终身残疾(一级)的事实。三被告均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赫章县公安局于1999年签发的原告临时身份证以及于2007年签发的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杨文华在招工时假报原告年龄,原告当时还是未成年人。被告县人社局质证认为,当时县人社局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办理劳务输出的,县人社局对此没有责任。被告雉街乡政府质证认为:招工时需要采集相关信息,即使虚报年龄也是原告或者其家人虚报。被告县政府质证认为:身份证应以正式身份证为准,临时身份证虚报年龄也是原告自己造成,与三被告无关。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县人社局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岑春伟与原告母亲李楚仙以及原告舅舅李楚义达成赔偿协议,并由李楚仙领取了赔偿款项的事实,故此事与县人社局无关,县人社局不应赔偿。原告孙美香质证认为:手印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李楚义让我母亲捺的,不管怎样,是被告招原告去做工才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雉街乡政府、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雉街乡政府、被告县政府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孙美香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和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美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以及孙美香的家人与驾驶员岑春伟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美香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原告肢体残疾壹级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用以证实被告雉街乡政府工作人员虚报原告年龄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我县与深圳等发达地区有劳务输出协议。县人社局是劳务输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与乡政府联系,由乡政府按要求组织符合条件且自愿的人员外出务工。1999年7月,又有一批外出务工人员需要审查并输送到深圳用人单位,因被告雉街乡政府辖区内的劳务人员众多,雉街乡辖区内劳务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人员移送由雉街乡政府负责,原告孙美香该批务工人员之一。1999年7月23日时任雉街乡劳动管理站站长的杨文华和县人社局职工毛广军与该批劳务人员乘坐汽车从赫章县城关镇出发,前往深圳用人单位。同年7月25日,务工人员乘坐的汽车途经广西省××市××线××+300M处时出现故障,原告孙美香下车休息时,不慎被员岑春伟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应近的蒙圩医院救治,因病情较重于次日12时30分转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滑脱并颈髓损伤;2.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3.左面廓挫裂伤;4.腹廓、左肩廓裂伤。同年10月14日,原告从桂平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诊疗记录了“今天上午,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考虑病情已稳定、好转,准予出院”字样,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事故发和后,广西省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9年8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驾驶员岑春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孙美负次要责任。同年10月1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协调,原告之母李楚仙和原告之舅舅李楚义与岑春伟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一、孙美香自发生事故至10月14日止的医疗费12471.50元,由岑春伟凭据支付;二、岑春伟一次性赔偿6000.00元给孙美香,作为孙美香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辅(补)助费等费用孙美香至调解之日止的医疗费12475.50元由岑春伟支付,并由岑春伟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0元。李楚仙向岑春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后领取了6000.00元赔偿金。2017年1月10日,原告孙美香以县人社局护送原告务工途中导致事故发生;雉街乡政府虚报原告年龄,并私自与肇事者签订赔偿协议,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县政府作为雉街乡政府和县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09年9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给孙美香,该证载明了孙美香的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壹级”。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并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陈旧性颈椎4-5脱位;颈椎管狭窄。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雉街乡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审查务工人员信息时虚报原告孙美香的年龄;2、被告雉街乡政府是否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岑春伟签订赔偿协议;3、三被告对原告孙美香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关于被告雉街乡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审查务工人员信息时虚报原告孙美香的年龄的问题。1999年7月,被告雉街乡政府、县人社局组织符合条件且自愿的人员外出务工,关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年龄,应以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内容为准,而居民身份证是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给公民本人,用于证明持有人身份的证件。原告以1999年的临时身份证和2007年的居民身份证主张被告雉街乡政府虚报原告年龄招收原告外出务工,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2、关于被告雉街乡政府是否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岑春伟签订赔偿协议的问题。原告孙美香在前往深圳的途中被案外人岑春伟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孙美香母亲李楚仙和舅舅李楚义与岑春伟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赔偿款,而非雉街乡政府工作人员私自与岑春伟就签订赔偿协议,故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3、关于三被告对原告孙美香因交通事故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岑春伟承担主要责任,孙美香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不是侵权行为主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害与三被告有关联,三被告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故三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美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孙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俊审 判 员 李远琴审 判 员 罗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苏成泉书 记 员 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