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邓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普某某与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宜良县北古城镇贾王村委会王家村87号高和住宅内将300余元现金、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等财物盗走。2、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普某某与李某某在宜良县北古城镇清水塘村委会豹子洞村6号附1号周勇林住宅内,将放在卧室衣柜内的3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普某某与李某某在宜良县北古城镇清水塘村委会清水塘村34号罗有荣住宅内,将83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77.33元的黑红色老年手机盗走。4、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普某某与李某某在宜良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海晏村,将李成标停放的一辆价值579.69元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普某某与李某某在宜良县北古城镇清水塘村委会芦柴箐村11号严快林住宅内,将340元现金、一部价值173.88元的黑色老年手机、一部价值353.33元的白色智能手机盗走,现白色智能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6、2016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与李某某在宜良县北古城镇北羊街村委会北羊街村新大街羊洋网吧门口将高昇停放的一辆价值2389.33元的蓝黑色大运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现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普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有盗窃前科,具有坦白情节,部分物品追缴发还被害人,建议对普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某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54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普某某从轻处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颖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