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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文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田文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文香,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被告人田文香被控故意伤害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鄂某刑诉(2017)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人田文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文香在同组村民阮某经营的山中砍柴,阮某、杨某夫妇得知后前往制止,双方发生打斗,田文香用砍柴刀将阮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阮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文香赔偿损失11909.1元,其中医疗费4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0天×50元∕天)、误工费3875元(50天×77.5元∕天)、护理费1706元(20天×85.3元∕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田文香辩解称,当时与阮某发生纠纷是措手不及,砍的柴是她自己的,打斗的时候也没想到会伤到阮某,阮某也有打她的行为,她用刀挡才伤到阮某,阮某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田文香在同组村民阮某夫妇经营的山林中砍柴,阮某夫妇得知后前往制止,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阮某手持拐棍打田文香,田文香持砍柴刀将阮某头部砍伤。经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头部创长度为10.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田文香头部及身体左侧钝性挫伤,构成轻微伤。阮某伤后当日被送往鸭子口卫生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医嘱休息一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的基本情况。2、鸭子口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阮某住院治疗。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田文香被传唤到案的事实。4、证据保全清单及砍柴刀照片,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工具砍柴刀的特征。5、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治疗费收据等,证实阮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等支出情况。6、证人杨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证实阮某在打斗中受伤的事实及田文香砍柴的山林归杨某经营,没有林权争议。7、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被田文香砍伤的经过。8、被告人田文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阮某头部的头皮裂伤系田文香所为。9、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阮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田文香自愿当庭给阮某赔付医药费等损失合计7000元,阮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田文香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文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文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互殴情节,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文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郑红霞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