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庆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庆,赵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庆,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华,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肇东市东城生产资料日杂商店业主,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庆因与被上诉人赵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东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被上诉人赵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庆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肇东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2008年2月至3月间梁庆与赵淑华之间发生了化肥赊销业务三笔,但时隔不长,梁庆将大笔货款给付了赵淑华。虽然尚欠一部分货款,但赵淑华将梁庆已经给付完毕的货款不作冲销,重新当作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再者,原始票据仍在上诉人手中。赵淑华故意将在他本人手中尚未冲销的票据进行随意涂改并添加其他内容,以此来加害梁庆,对此梁庆不能接受。赵淑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赵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2月至3月期间梁庆在赵淑华经营的商店买化肥,拖欠化肥款未结,要求梁庆立即给付化肥款90,1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9日,被告梁庆在原告赵淑华处购买西洋三元素(48%)化肥7吨,单价3,450.00元,计24,150.00元,梁庆于2008年2月29日给赵淑华出具了欠条一张,购买高磷化肥7吨,单价3,600.00元。梁庆于2008年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08年3月18日,梁庆在赵淑华处购买西洋三元素(50%)化肥12吨,单价3,400.00元,梁庆给赵淑华出具了欠条一张。梁庆总计欠赵淑华化肥款9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梁庆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梁庆应予给付货款。梁庆辩称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举证证明,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赵淑华主张欠化肥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梁庆不予认可,且关于利息的约定系赵淑华在欠条上后书写的,故对其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梁庆欠原告赵淑华化肥款90,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00元,由被告梁庆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赵淑华提交新证据,辽宁省西洋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为2008年,西洋复合肥到站价如下:1、硫基复合肥45%,3360.00元/吨;2、硫基复合肥48%,(高磷壹号)3480.00元/吨;3、氯基复合肥48%(西洋三元素)3250.00元/吨;4、掺混复合肥50%,3340.00元/吨。上诉人梁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证明赵淑华进各种肥的价格,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法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梁庆与赵淑华之间的买卖肥料行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时赵淑华举证梁庆为其出示的三张欠据,二审开庭时经与梁庆手中持有的复印件相对比,原件与复印件上的时间、肥料名称、吨数一致,并且2008年3月18日的欠据,原件与复印件均标有单价,只是未有总价。其余两张欠据虽未注有单价,但梁庆承认2008年2月29日出具欠据的48%高磷肥其出售价格是3600/吨,赵淑华二审开庭时举证辽宁西洋特肥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各种肥料到站价格,与其在欠据上标有的出售给梁庆的各种肥价格相接近,梁庆又不能说明或举证证明赵淑华卖与其各种肥的单价,所以应以赵淑华举证的欠据上的各种肥的单价为准。关于梁庆称其已给付赵淑华肥料款,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梁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淑华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