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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芳与张仕山、夏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芳,张仕山,夏立新,谢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344号原告魏芳(又名魏枚),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山,男,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夏立新,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炳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冯永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芳与被告张仕山、夏立新、谢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告张仕山、被告夏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告谢炳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芳诉称,2014年4月、5月份,被告张仕山分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被告夏立新、谢炳生自愿对张仕山相应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张仕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仕山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被告夏立新、谢炳生对张仕山相应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仕山辩称,其实际没有收到借款600万元。谢炳生担保的200万借款实际收到190万元;黄应根担保的300万借款,实际收到285万元;另外100万元借款,实际收到100万元。中间还过原告20万元的利息、2015年4月1日返还1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夏立新辩称,2015年10月10日其出具的300万元借款的担保承诺书,属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且所附条件已成就,保证合同已解除,其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被告谢炳生辩称,谢炳生在2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被告张仕山让其签名说是见证,并非担保,谢炳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魏芳作为甲方(出借人)、张仕山作为乙方(借款人)、谢炳生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仕山借魏芳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0‰、其他综合月费率20‰,合计费用率为月40‰;谢炳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由刑鑫、魏枚汇给借款人账户。当日,被告张仕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张仕山收到出借人魏芳交付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共三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4年4月17日至4月22日,原告扣除10万元利息,实际交付张仕山借款190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魏芳作为甲方(出借人)、张仕山作为乙方(借款人)、黄应根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仕山借魏芳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0‰、其他综合月费率20‰,合计费用率为月40‰;黄应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由邢鑫、魏枚汇给借款人账户。当日,被告张仕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张仕山收到出借人魏芳交付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共贰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扣除15万元利息,实际交付张仕山借款285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夏立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7日,张仕山借魏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由黄应根担保。黄应根本人现已失联,暂时由我承担担保责任。待找到另外担保人后,本承诺书担保作废。”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仕山借魏芳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魏芳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工行驻马店分行6222081715000172261张仕山借款人:张仕山。借条右下角有“由邢鑫汇给张仕山账户”。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张仕山借款10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张仕山两次共支付利息25万元。还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张仕山向原告魏芳转账100万元偿还本金。被告称系还本金,原告称还的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芳与被告张仕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张仕山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张仕山借原告款本金的数额。张仕山辩称虽其给原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57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称提前扣除了25万元利息,实际交付张仕山借款575万元。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75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支付原告的100万元系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该款的性质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应为利息。三、被告谢炳生、夏立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炳生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限为3年。其辩称签名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意见加以印证,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对该笔19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立新在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的承诺书上承诺对2014年5月7日张仕山的借款担保,该承诺书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暂时由我承担担保责任。待找到另外担保人后,本承诺书担保作废”的约定系附解除条件和担保期限的约定,因夏立新并未找到新的担保人,故解除条件没有成就。该担保期限的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夏立新应对该笔28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魏芳和被告张仕山对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7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0‰、其他综合月费率20‰,合计费用率为月40‰。该约定超出相应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仕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芳借款575万元及其中47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张仕山已经支付的125万元利息)。二、被告谢炳生对上述19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立新对上述28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三被告负担5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