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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迎亭与吴玉林、曲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566号原告:张迎亭,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吴玉林,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曲爱丽,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张迎亭与被告吴玉林、曲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亭、被告吴玉林、曲爱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付信���卡还款资金1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吴玉林、曲爱丽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有现款,将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二被告,被告承诺借款使用一年,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迟迟没有归还信用卡透支的借款19000元。原告无奈只好自己出资19000元偿还被告透支的信用卡欠款。被告吴玉林辩称,2015年1月15日晚上8点23分,我开车将行人撞伤,对方在医院住院15天抢救无效死亡,赔偿了将近46万。因钱不够,2015年6月我们找到原告张迎亭,原告把交通银行信用卡给我使用,我先偿还了对方1万元,剩下的9000元用于修车,一共消费了原告的信用卡19000元。现在家庭困难,确实��不了。被告曲爱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事实是2015年1月份因吴玉林开车将行人撞伤,赔偿受害人家属。吴玉林自行向原告借钱,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我无关,可以申请司法鉴定。2、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不是我签名,原告的银行卡由吴玉林个人使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与吴玉林已离婚,我也承担着债务。欠张迎亭的钱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吴玉林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他人。2015年6月26日,被告吴玉林、曲爱丽向原告张迎亭借款,因原告无现金,遂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19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使用。被告吴玉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迎亭交通信用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9000元整,借用时间为1年。借款人:吴玉林、��爱丽。被告吴玉林将卡内10000元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方家属,剩余9000元用于修车。但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信用卡,尚欠款项18900元。2016年9月,原告将19000元存入信用卡内,还清了全部欠款。另查明,被告吴玉林与曲爱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21日结婚,被告曲爱丽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案件尚在审理中。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曲爱丽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吴玉林自己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9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爱丽主张该笔债务应由吴玉林自己偿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也用���偿还合法债务及家庭消费,且曲爱丽对该笔借款也知晓,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待债务清偿完毕后,二被告可根据双方的约定或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对方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林、曲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迎亭借款1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吴玉林、曲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