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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湖北乌鳢原种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乌鳢原种场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70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湖北乌鳢原种场,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开发区车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61636U。法定代表人:娄晓忠,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乌鳢原种场因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乌鳢原种场上诉称:1、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2、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而非企业改制待遇纠纷;3、合同主体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017)鄂0802民初25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5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与周年权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荆门市水产良种场根据荆门市掇刀区水产局下发的文件进行了企业改制,后经湖北省水产局批复、掇刀区水产局审核,将水域滩涂养殖权人由荆门市水产良种场变更为湖北乌鳢原种场,而且湖北乌鳢原种场起诉时所提供的《渔池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发包方为荆门市掇刀区水产局(甲方),“因改制需要,经集体研究决定,将渔池承包给乙方,用于抵付职工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其中均涉及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湖北乌鳢原种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邓中华审判员 周 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