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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岭群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岭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岭群,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1978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因两次逃跑被延长教养期一年半;因犯盗窃罪1984年4月2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1995年10月24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减刑四次,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超,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岭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岭群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岭群于2017年1月17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地铁C口因行车问题纠纷与崔某发生争执,张岭群挥拳殴打崔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崔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岭群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岭群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岭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岭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岭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超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3、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张岭群愿意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岭群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地铁C口,因行车问题与崔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岭群持拳头将崔某打伤致其左眼眶下壁及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崔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崔某报警,被告人张岭群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于当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崔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岭群赔偿被害人崔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且已经实际履行,崔某对被告人张岭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7日14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地铁站C口附近的人行道上站着,一个陌生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他过来的时候我被他的电动自行车车把蹭了一下,他没有理会我继续往前骑,我在后面喊了他一句,质问他为什么跑,对方下车后我们起了言语冲突,他用拳头打了右头部,我用左手抓住对方的衣领,后对方又用拳头打我头部,我也用拳头打了对方头部一下,对方用拳头打了我左眼一下,后我们被路人拉开了,我就报警了,警察到了之后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另证实,崔某在公安机关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岭群就是对其殴打的人。2、被告人张岭群的供述,2017年1月17日13时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途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地铁站C口时,由于我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放置了一个行李箱,车上的行李箱不小心蹭到一个陌生男子,那个男子就开始骂人,我把车停下后去质问他为什么骂人,后我用拳头打了他肩膀上一下,对方用右拳打了我左侧头部一下,我又用拳头打了对方左眼一下,对方就报警了,过了会儿警察来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受外伤致左眼眶下壁及内壁骨折,经鉴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7日13时许,崔某报警称其被人打伤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7日,民警接崔某报警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地铁站将被告人张岭群抓获。6、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岭群1978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因两次逃跑被延长教养期一年半;198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1995年10月24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四次减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为五年。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岭群的自然人身份情况。8、赔偿协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岭群与崔某达成赔偿协议,张岭群赔偿崔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崔某对其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岭群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岭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岭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岭群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岭群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岭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岭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零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红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