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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熊正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正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81民初99号原告:陈XX,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何佳,重庆市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江,男,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第三人:熊正喜,男,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陈XX与被告四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熊正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陈XX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XX欲承包星星公司位于贵州省镇宁布依苗族自治县通村油水泥路建设项目五标段的劳务工程,与被告星星公司磋商后,被告同意让原告承包,但要求原告先打保证金。原告先后三次分别通过周灵、四川铝华门窗有限公司、重庆辉腾门窗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星星公司汇入人民币35000元、172000元、302000元。前述保证金汇入被告星星公司账户后,被告既不让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星星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9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三笔计算:以35000元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以172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以302000元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被告星星公司辩称:本案不应是不当得利纠纷,应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与案外人熊正喜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又与案外人熊正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所有的工程事项,原告也进行了施工,原告即使与被告有账务往来,也是基于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经本院开庭审理后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陈XX与第三人熊正喜签订关于镇宁县2013、2014年“三年攻坚”通村油(水泥)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的《合作协议》。2015年3月15日镇宁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镇宁县2013、2014年“三年攻坚”通村油(水泥)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发包给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熊正喜签订《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将镇宁县2013、2014年“三年攻坚”通村油(水泥)路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熊正喜。原告陈XX向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是基于建设施工工程,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本寨乡,因此,本案应由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管辖权。由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苟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