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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广州市增城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处增城区中新镇福和月芳路农村商业银行宿舍504房内,贩卖50元冰毒给陈某1。陈某1、刘某1在该房吸食冰毒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及陈某1、刘某1等人,在该房卫生间窗户的外侧窗台上查获二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房厨房窗户的外侧窗台上查获两把电子称,在该房卫生间窗户对出的一楼地面查获吸毒工具等物。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容留他人吸毒,认为其行为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处增城区中新镇福和月芳路农村商业银行宿舍504房内,贩卖50元冰毒给陈某1。陈某1、刘某1在该房吸食冰毒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及陈某1、刘某1等人,在该房卫生间窗户的外侧窗台上查获二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房厨房窗户的外侧窗台上查获两把电子称,在该房卫生间窗户对出的一楼地面查获吸毒工具等物。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平中公路农村商业银行宿舍楼504房,现场提取物证一批,其中在卫生间北墙上见有一扇窗,在该窗户的外侧窗台上(外有防盗网隔离)见有一盒透明塑料盒盛装的白色晶体、一根吸管和一个标有“黄鹤楼”字样的铁盒,其中在该铁盒上见有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该窗户上见有一个铁勺、一个球形杯子和一个柱形杯子,其中在该柱形杯子内见有一个滴管,在厨房北墙上见有一扇窗户,窗户外侧窗台上(外有防盗网隔离)见有两把电子称,其中一把标有Amput字样。在现场北侧巷子地面上见有一个物证袋、一包小透明塑料袋和五根吸管,其中在该物证袋里有一套吸毒工具、十三根吸管和一包小透明塑料袋。在该房屋大厅的桌子上查获白色OPPO手机一台,在现场北侧巷子地面上查获一套吸毒工具(插有吸管的塑料瓶)。并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擦拭子若干。3、增城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增城区中新镇福和月芳路农村商业银行宿舍504房内(被告人陈某住处)大厅桌子上查获OPPO手机1台,在卫生间窗户外侧窗台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铁盒1个(标有黄鹤楼字样),在厨房窗户外侧窗台查获电子称2个;在被告人陈某住处北侧巷子地面查获吸毒工具1套,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4、称量取样笔录,证实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分别重0.24克和4.66克,被告人予以签名确认。5、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6】1005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DNA)字[2016]23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卫生间窗户的外侧窗台上的铁盒上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擦拭子、厨房窗户的外侧窗台上标有Amput字样的电子称擦拭子、阳台护栏上的红色杯子内的牙刷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陈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38××××5569(刘某1)与号码135××××4237(机主登记为陈某)于2016年10月14日01时许、20时许、15日20时至23时许、16日17时许至18时许、23时许,17日01许有通话记录;号码187××××9621(陈某1)与号码135××××4237(机主登记为陈某)于2016年10月17日18时50分、55分有两次通话记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陈某1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刘某1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呈阳性。9、微信聊天记录:刘某1的微信与微信名“那小子真帅”的微信聊天情况,证明刘某1于10月14日14时许向对方微信转账50元、10月16日0时许向对方微信转账100元、10月17日16时许向对方微信转账100元。三次转账前均有部分语音聊天内容。10、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17日晚上21时许,我在住处中新镇福和月芳路农村商业银行宿舍504房搞卫生,当时我丈夫陈某和他两个朋友在电脑房,后有警察查房。民警在我家的冲凉房玻璃窗后面窗台处查获香烟铁盒和圆形胶杯以及两把电子称。我代陈某收过一次钱,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对方说是欠陈某的钱。证人陈某2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及证人陈某1、刘某1就是案发时在其家中的人。11、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向陈某夫妇购买过五次毒品,每次都是直接到他们位于增城区中新镇福和和平中路农村商业银行宿舍504房的住处,向他们购买50元的冰毒来吸食,每次都是陈某给我冰毒,交易前他还会用一把方形的电子称称量一下重量,有时候是他老婆收钱的,他老婆也知道这是我向陈某购买冰毒的毒资。其中最近的一次是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我到陈某家中,当时他与他妻子、“欧也”(刘某1)和另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家,其中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给了陈某100元,向其购买了一包冰毒,接着就与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离开了,屋内剩我、“欧也”、陈某夫妇四人。接着,我向陈某购买了50元冰毒,我在他家里使用他家的吸毒工具吸食,“欧也”看到我在吸毒也拿了我的冰毒吸食了几口,陈某也和我们一起在客厅吸食冰毒(他自己的),陈某的老婆就一直看着我们。后有民警敲门,陈某夫妇不肯开门。同时陈某就马上从他的房间里拿出了一个黄鹤楼香烟铁盒(内装有冰毒的)到了洗手间的窗口处,我和“欧也”也跟着过去了,同时也将屋内我们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拿到了洗手间的窗口,陈某将那些吸毒工具从窗口扔了出去,而那个装有毒品的香烟盒和圆形胶杯不知道他有没有扔出去。后来民警就进来将我们四人抓获。证人陈某1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指认证人刘某1就是案发时在陈某家吸食毒品的男子“欧也”。并指认吸毒地点,指认出缴获的圆形胶杯及杯中毒品疑似物、香烟盒是陈某放到冲凉房窗口处的,指认出缴获的吸毒工具,称在陈某家中房间电脑台下,指认出缴获的电子称,称是陈某用来称量毒品的。12、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曾多次向“阿某”(陈某)购买过冰毒,每次都是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给他的。我平时向他购买100元他就给我0.45克的冰毒,每次都先用电子称称好再给我。我看见有时他人向“阿某”购买毒品时,他老婆会帮他收钱,他老婆是知道“阿某”贩卖毒品的,并让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在他们家中吸食毒品。最近一次是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我一个人到“阿某”家中,当时他们夫妇在家,我就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了他100元,他确认收钱后给了我一包冰毒。我就用他家的过滤器来吸食了部分冰毒。期间有很多人来“阿某”家玩并向他购买冰毒,有人见到我购买的冰毒放在台上,也拿来吸食,于是就被吸食完了。19时许,一名年轻人来到“阿某”家中,给了他50元向他购买了一小包冰毒,接着该年轻人拿了“阿某”家中的过滤器吸食刚购买的冰毒,我也拿了该年轻人的冰毒吸食了几口。该年轻人的冰毒就被吸食完了。不久,突然有民警来到敲门,当时我们屋内有我、阿某夫妇、和那名年轻人。当时我们都害怕,“阿某”夫妇不开门。期间我见到“阿某”去到洗手间的窗口处,但是去做什么我就没看到。我就一直在客厅坐着。后来民警破门进入将我们四人抓获。“阿某”近半年来用的都是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号码是135××××4237,短号654237,用该号码跟我联系。证人刘某1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向其多次贩卖毒品的“阿某”,指认证人陈某1就是案发当晚在陈某住处以50元向陈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的男子,指认缴获的白色小米手机就是陈某使用的手机,指认出微信转账记录就是2016年10月14日、16日、17日,其向陈某购买冰毒时的交易记录,指认出吸毒地点,指认出缴获的电子称。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2016年10月17日19时至20时许,“阿辉”和“阿成”先后来我家聊天,后有民警进来将我们控制,说我们吸毒,并对我们进行检查。有民警从大门口进来,手里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些透明状白色晶体称重,不是我的。民警还在我家房间里搜获一根吸管和两把电子称,电子称都是我用于称量榄核的。民警还在我家卫生间北墙窗户外侧窗台处查获一盒透明塑料盒装的白色晶体和一个标有“黄鹤楼”字样的铁盒,在该铁盒上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这些东西我不清楚是谁的,都是在我屋子外面查获的。我不清楚为何尿检呈阳性。“阿辉”三次转钱给我是帮我买东西,或我给他现金他微信转账给我用于购买东西。被告人陈某指认出抓获地点;指认出在其家中缴获的电子称;指认出与刘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购毒人员陈某1指证被告人陈某贩卖50元冰毒给其,证人刘某1亦指证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给陈某1,陈某1与刘某1的证言在细节上(购买毒品金额、购买后刘某1亦参与吸食)能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记录、缴获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吸毒工具、等证据予以印证,现有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财产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晓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