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洪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昌平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艳,王海涛,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昌平分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392号原告:马洪艳,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农学院科技产业集团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海涛,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昌平分站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昌平分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临1175号9号。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怀柔区怀北火车站一区22号楼1单元101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骥,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艳与被告王海涛、被告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昌平分站(以下简称欣江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艳、被告王海涛、被告欣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骥参加了2017年4月10日的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2017年4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3.8元,误工费6785.04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901元,营养费3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7时50分,王海涛驾驶重货车(车牌号:×××)沿顺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农科技园附近时,与同向前行的马洪艳驾驶的车辆(车牌号:×××)追尾相撞,导致马洪艳颈部、腰部多处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洪艳被送往北京大学国际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外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腰部挫伤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涛及其单位没有对马洪艳尽到任何帮助,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海涛辩称,没有意见。欣江峰公司辩称,王海涛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中,营养费,需要提供医嘱;护理费,需要提供医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来确定;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亭子庄村西口处,王海涛驾驶车辆(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马洪艳驾驶车辆(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朱一春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王海涛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马洪艳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后,马洪艳驾驶的车辆又与朱一春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导致马洪艳受伤,三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艳无责任,朱一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洪艳在北京大学国际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腰部挫伤等。马洪艳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3253.8元。经查,王海涛系欣江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洪艳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253.8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6785.04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24338.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完税证明、银行工作发放记录、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艳、朱一春无责任,王海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马洪艳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洪艳自愿放弃向朱一春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意相应的损失自行负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王海涛系欣江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欣江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洪艳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洪艳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马洪艳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参照医嘱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马洪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需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2017年4月20日的庭审,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马洪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9259.13元,以上共计1925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马洪艳赔偿金31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马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马洪艳负担164元,已交纳;由北京欣江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昌平分站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 搜索“”